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八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春,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之子。
上诉人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廖某某、文某戊、文某己、文某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欣、罗芳海、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良、文某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彭玉群、文某生是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良、文某戊的父母;文某良与廖某某是夫妻关系;文某己、文某庚是文某良与廖某某的子女;彭玉群、文某生、文某良已死亡。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安系兄弟姐妹关系。
1958年8月,刘某辛(甲方)与彭玉群(乙方)签订《典押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房屋壹栋(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房屋)典押200元给乙方,典押期限为3年,3年之内双方不得无故毁约;3年内,房屋大小修理和任何捐税由乙方负担;房屋如遇自然灾害或倒跨等后果均由乙方自理,不与甲方相涉;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房屋租金分文;此约三年以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约继续有效;3年期满如甲方要房子须退乙方押金200元,但乙方须退房屋给甲方;3年期满如乙方另迁他地,甲方需退押金200元;此约从1958年8月10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彭玉群分4次向刘某辛、刘某某支付了200元。1958年10月,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房屋被纳入社会主义私有房屋改造。
1994年12月31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长私改遗通字【1994】X号《关于刘某辛、刘某安、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原私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内容为:“刘某辛等及其继承人: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市政府长发(1990)X号文某精神,我办对你家原有永兴街X号出租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情况进行了复查,结论如下:一据房屋原始档案记载及此次核实,私房改造时,你家上述房屋出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未达到100平方米改造起点。根据长发(1990)X号文某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撤销1958年10月私房改造案;发还原产权建筑面积49.19平方米。接管期间的房租收支不予结算。原房主已故的需办理继承公证。二根据长发(1990)X号文某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发还原房产权内的租户均带户退还,须同租户签订换约续租合同,然后携带本通知及有关证件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之后,因房屋面积有误,2007年3月16日,长沙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下达长私改遗通字[2007]X号《关于刘某辛、刘某安、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内容为:刘某辛等及其继承人:根据中共长沙市委、市政府长发(1990)X号和长办发(1995)X号文某精神,我办对你家原永兴街X号出租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情况进行了复查,结论如下:一、据房屋原始档案记载及此次核实,私房改造时,你家上述房屋出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根据房产勘测报告书),未达100平方米改造起点。根据长发(1990)X号文某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撤销1958年10月私房改造案;发还原产权建筑面积51.48平方米,接管期间的房租收支不予结算。原房主已故的,须办理继承公证。二、根据长发(1990)X号文某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发还原房产权内的租房带户退还,须同租户签订换约续租合同,然后携带本通知及有关证件前往长沙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发还房屋的确权发证手续。三、长私改遗通字【1994】X号《关于刘某辛、刘某安、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原私房改造房产复查结论的通知》同时撤销。
刘某安于1999年12月死亡,其生前无遗嘱,刘某安死亡时父母已故,无妻子儿子,其遗产即长沙市开福区X街房屋的1/5份额由刘某辛、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壬四人共同继承。2007年4月17日,刘某辛、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壬办理了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辛、刘某某、刘某癸、刘某壬为共有权人。文某戊与文某良共同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内,文某戊、蒋满秀于1992年起单独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内。
另查,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对文某戊、蒋满秀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内的文某戊、蒋满秀腾房。原审法院作出(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文某戊、蒋满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已上诉于本院。该案在上诉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廖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讼,本院已对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诉文某戊、蒋满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中止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共同享有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60%的产权;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廖某某、文某戊共同享有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40%的产权。
二、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由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廖某某、文某戊共同居住(其居住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房屋被拆迁或因自然灭失等情况发生之日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廖某某、文某戊每月共同支付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租金960元(租赁期间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房屋被拆迁或自然灭失等情况发生之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支付该季度的租金)。
三、对本协议生效之日前因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原X号)房屋在各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各方当事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再无争议,均按本协议执行。
本案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9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78元,由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廖某某、文某戊共同负担5088元,由刘某辛、刘某壬、刘某某、刘某癸共同负担1699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欣
审判员罗芳海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廖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