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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万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平金、姚某,重庆市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市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冉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守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光泽、人民陪审员刘洪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X号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金,被告冉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谢光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一、原、被告之间因修建房屋发生纠纷,经桑柘居委于2009年4月12日组织双方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冉某某在自己居住地对出加砌的围墙,所占用万某某的基础界,随时在万某某修建房屋指出下无条件必须撤除”,按照这条约定,现在原告要在此处修建自己的围墙,被告拒不撤除,原告无法动工。所以,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五条,限期撤除,排除妨碍。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万某某房屋内墙体受外墙冉某某关水所影响,冉某某造成万某某墙体潮湿坠掉,所受现象责任由冉某某承担改变”。被告拒不执行协议约定,致使原告的房屋墙体与地基长时期受被告屋顶关水浸泡,地基下陷,墙体裂缝,墙体涂料脱落无法居住,给原告一家人的生命安全带来危险。为此特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六条,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建筑处理调解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冉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按调解协议第五条由被告履行义务,其起诉的条件不成立。因为撤除的前提必须是万某某修建房屋,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2、协议第六条所说承担改变,并非原告所理解的修复,而是指整改。若是修复,双方均应去看现场,村民委也应去看。综上,其起诉的条件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本县X乡人,现在桑柘镇场上系隔墙居住生活的邻居。2009年4月原告在自家房顶加盖房屋时,原、被告双方因房体上空间的使用和界址发生纠纷,2009年4月12日经桑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调解,双方达成了《建筑处理调解协议》。该协议事项如下:“一、万某某在原宅基地房屋三楼加砌楼房,必须考虑到现邻居冉某某在自己的房屋上面以现有墙壁和柱子垂直加砌。二、如冉某某在现房上加楼,需要经过万某某上层扑水叶(处),万某某无权干涉冉某某正常建房的上升空间,需撤(拆)除或锯除的所需上升空间由万某某自行撤(拆)除或锯除。三、一方建房,另一方都无权干涉他人现有固定建筑物。四、万某某除在原房屋新建房,冉某某无权阻挠万某某的正常修建;冉某某须在自己所属权限范围内修建,以万某某基础界为准。五、冉某某在自己居住地对出加砌的围墙,所占用万某某的基础界,随时在万某某修建房屋指出下无条件必须撤除。六、万某某房屋内墙体受外墙冉某某关水所影响,冉某某造成万某某墙体潮湿坠掉,所受现象责任由冉某某承担改变。七、万某某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先建筑,但必须在冉某某前后墙柱上升处留出空间建筑位置,保证冉某某柱体墙身垂直上升建筑……”。协议达成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冉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1、确认桑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建筑处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由万某某排除妨碍,拆除屋顶扑水越界建筑物。本院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在桑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建筑处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挡住原告砖柱上升部分的屋顶越界扑水板及栏杆建筑物自行拆除。”

现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按《建筑处理调解协议》第五条履行撤除围墙的义务,并非是其要修建房屋,且其房后的耕地为罗某某所有,原告并无修建房屋的条件。原告房屋内墙体有一定的潮湿现象,但在自己房顶种有一些蔬菜,无法界定潮湿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罗某某的证言,书证即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建筑处理调解协议》、照片、转让地基契约、草图、《(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桑柘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建筑处理调解协议》第五条显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条件为“万某某修建房屋指出下”,这包含两层意思,即要同时符合原告万某某要修建房屋且要明确向冉某某指出的前提,该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然而原告万某某称自己只是要修建自己的围墙,并非是其要修建房屋,且其房后的耕地为罗某某所有,原告并无修建房屋的条件,同时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冉某某作了明确告知。可以看出,其请求被告撤除围墙并不符合所附先决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六条,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由于原告自己亦在自己楼顶种菜,而其所列证据仅能看出其墙体有一定潮湿现象,难以界定墙体潮湿因何而起,本院对其诉讼请求碍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守建

审判员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某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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