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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李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分行未能向法庭提交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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