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璇洁,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交通分行未能向法庭提交李某某的身份信息确认材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不能确定被告身份,因此,其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