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X室。
法定代表窦向阳,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物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与被告中国轴承进出口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中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汇兴公司诉称,由于汇兴公司享有对上海华渠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华渠公司)的479万元的债权,同时,温州新荣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新荣基公司)愿意承担华渠公司对汇兴公司债务中的162.5万元,并以新荣基公司对中轴公司的债权偿付。2006年6月28日,汇兴公司、华渠公司、广州永意涂料有限公司和新荣基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广州永意涂料有限公司和新荣基公司同意将从中轴公司最终获得所有款项中的162.5万元的权利直接转让给汇兴公司。后汇兴公司依法取得了新荣基公司对中轴公司162.5万元的债权,新荣基公司的债权人广州永意涂料有限公司也放弃了该162.5万元的代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轴公司偿还汇兴公司162.5万元。
本院认为,由于汇兴公司在起诉书的正本、副本及应诉手续中加盖的印鉴不一致,故汇兴公司起诉中轴公司有所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汇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石梅
审判员刘建勋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