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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川汇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康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康人寿公司诉称,因不服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周劳裁字X号仲裁裁决书,在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1、认定工作期间、工资数额、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2、原告已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被告因未将其缴纳社会保险手续转入原告处,致使原告无法为其代扣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4、解除劳动关系责任在被告;5、被告在原告单位有关经济来往并未清结。为此,起诉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周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泰康人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周劳裁字(2009)X号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表各1份,以此证明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2、被告仲裁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泰康豫人聘(2008)第X号文件1份,1-2、工商登记证明1份,1-3、建行太康支行存折1份,1-4、证人祁某某、刘某某证言2份,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系原告下文聘请太康营销部经理,工商登记被告系太康营销部负责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工资有其提供存折给予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不存在过错。原告对该证据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被告在文件下发后上班,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职务;1-2、系复印件,不认可并且庭后查证;1-3、存折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所发每月工资额,并且该存折中有退保、理赔及代发工资,现被告未办理交接手续;1-4、证人未到庭,无法质询。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1、2及被告提供证据1-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所提供证据1-1、1-2、1-4均系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但该证据与仲裁书内容相印证,也可作为证据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8日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根据原告泰康人寿公司的推荐,以泰康豫人聘(2008)第X号文件形式,聘任被告王某某为太康营销服务部副经理,负责太康营销部全面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被告开始工作,原告于2008年3月给被告办理王某某名下建行存折,该存折系被告代发工资、退保费及理赔使用。在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至8月被告工资总额x.40元,月平均工资4174元。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有书面通知,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4月11日被告以工资争议为由,向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周劳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七个月工资x.4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元,双方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且依法缴纳被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告要求支付拖欠2007年12月份工资1800元,2008年6、7月绩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支付报销费用2900元及香港旅游费用1000元,属民事纠纷,不予裁决。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省公司文件形式聘用被告为太康营销部负责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劳动法》在建立用工关系后一个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08年2月1日起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工资已发放,原告还应再支付被告7个月的工资:即x.40元。原告于2008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未书面通知,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应共同义务按比例向有关部门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支付拖欠2007年12月份工资1800元及2008年6、7月份绩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支付报销及旅游费用3900元,属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陈述仲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依仲裁书认定事实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x.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74元。

三、原、被告双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法缴纳被告王某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泰康人寿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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