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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X、张某某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克强,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张某某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韩X、张某某及凯瑞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振峰、张振,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9日韩X、张某某为买受人与凯瑞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房合同,韩X、张某某以110万元的价格购买凯瑞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洛阳市新区王某大道以西开元大道以南的国宝花园之中银湖-樱花小镇X幢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房款已付清。但韩X、张某某与凯瑞公司就房屋交接的手续办理发生纠纷,致韩X、张某某至今仍未入住,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凯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涉及本案的纠纷,主要是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接、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系凯瑞公司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韩X、张某某使用。第九条约定的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逾期向买受人交房,自本合同第八条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交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的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洛阳日报》公告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在一个月时间内由出卖人代为保管房屋,超出一个月视为房屋已交付买受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买受人承担’”。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于交房之日起交付使用;2、供电于交房之日起交付使用;3、燃气于交房之日起交付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视为逾期交房。”2007年6月28日凯瑞公司在洛阳晚报上刊登入住通知,通知业主从6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现韩X、张某某称因凯瑞公司未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件,致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且燃气直到2008年6月19日才交付使用,故认为凯瑞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凯瑞公司庭审中辩称,在报纸上通知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韩X、张某某迟迟不去办理,才导致房屋无法交付,且因韩X、张某某不办理入住手续,导致燃气无法开通。凯瑞公司称国宝花园项目于2006年被纳入洛阳市第一批重点建设项目(提供洛政大办【2006】X号文件),工程的合格验收仅有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在该表中企业评定等级一栏,由施工单位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加盖公章并签署“合格”。在重点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等级一栏,由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于2007年12月26日加盖公章并签署“合格”。庭审中,因韩X、张某某与凯瑞公司的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韩X、张某某应当支付凯瑞公司房款110万元的义务,已完全履行完毕,单等凯瑞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虽凯瑞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的洛阳晚报上刊登了通知业主于2007年6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但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交付房屋时凯瑞公司需出示房屋被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而在本案中凯瑞公司提供的验收合格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施工单位签署“合格”的日期为2007年9月28日,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签署“合格”的日期为2007年12月26日。故本院对韩X、张某某所称因凯瑞公司在办理手续时未出示工程验收合格文件而拒绝入住的意见,予以采纳。既然施工单位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认为凯瑞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工程合格,那么该日可视为凯瑞公司需交付给韩X、张某某的房屋已达交付条件,从2007年7月1日计算至2007年9月28日凯瑞公司共计违约交付90天,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凯瑞公司按日向韩X、张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共计x元。计算公式为:110万元×2.1‰×90天=x元。关于韩X、张某某主张的燃气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已约定按视同逾期交房处理,原审法院在上述已判定凯瑞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不宜重复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凯瑞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韩X、张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二、韩X、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韩X、张某某负担1578元,凯瑞公司负担472元(韩X、张某某已预交,执行中由凯瑞公司直接支付给韩X、张某某)。

韩X、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当,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过关,并办立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的项目才能确保其真正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业主使用,业主才能办理房产证。本案凯瑞公司得到《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在2009年4月份,这才是商品房验收合格的日期。二、一审判决故意遗漏韩X、张某某的诉求,双方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晰,燃气应当于交房之日交付使用,未达到使用条件视同逾期交房。而凯瑞公司一直拖到2008年6月19日才将燃气交付使用,凯瑞公司明显违约,但一审对此只字不提。三、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条款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万分之三,可是一审判决却凭空杜撰出万分之二点一。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凯瑞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审判决以《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施工单位签署的日期作为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完全错误。1、韩X、张某某所购房屋于2006年10月6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是施工单位向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提交的备案表,备案表只能是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才能向国家机关报备。3、凯瑞公司以在洛阳晚报刊登入住公告的方式告知韩X、张某某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4、凯瑞公司在燃气使用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个人使用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所以,只能是韩X、张某某对房屋装修完毕后确定安装燃气的具体位置,经申请燃气经营单位验收后才能予以点火,未确定燃气点火的具体位置,燃气公司无法检测点火,更无法开通使用。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韩X、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韩X、张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9日韩X、张某某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韩X、张某某全额交付购房款后,凯瑞公司应依约按时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凯瑞公司虽然以在洛阳晚报刊登入住公告的方式通知业主于2007年6月30日起办理入住手续,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验收交接时,其向业主出示了房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韩X、张某某有权拒绝交接。一审依据洛阳市重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核定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中施工单位签署“合格”的日期作为房屋具备交付条件的时间,并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2项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凯瑞公司按日向韩X、张某某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燃气开通是否存在违约问题,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已约定,燃气于交房之日起交付使用,如未在规定日期内达到使用条件,按逾期交房处理。凯瑞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交房之日已将燃气管道安装入户,且仅需用户向燃气公司申请即可使用,故应视为逾期交房。前述凯瑞公司已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此不宜重复处理。综上,韩X、张某某及凯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韩X、张某某负担1570元,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某顺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邵迎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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