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7时5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x+900M处,被告人王某某持A1A2证驾驶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闫秀琛无证驾驶摩托车(电驱动)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过程中发生相撞,造成闫秀琛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