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省仪器仪表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理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琪华、宋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照相机工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珙华、宋某,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上石油工程联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济元、归某某,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省仪器仪表进出口公司、丹东照相机工业公司诉被告上海海上石油工程联营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其根据与美国速达国际资源工程公司(下称速达公司)于1991年3月2日签订的“来件装配返销合同”及同年3月24日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在1991年5月24日支付速达公司30万美元,但速达公司根本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会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因速达公司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中止执行。由于被告是速达公司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代速达公司支付两原告欠款30万美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92元及滞纳金19.5万美元、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函上打印的中文名称虽与被告相同,但英文名称为(略)(USA)(略)及公章与被告的不同。该英文名称的公司是周广吉在美国注册登记成立,中文名称也为上海海上石油工程联营公司。周广吉虽是被告方的总经理,但不是法定代表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出具担保书,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对象错误。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省仪器仪表进出口公司、丹东照相机工业公司对被告上海海上石油工程联营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黄英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