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房产,位于舞阳县X路X路西。2006年7月11日原告将房产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约定每年的3月支付当年的租金,双方不准提高或降低房租费,不得转租。2010年2月,被告私自将该房产转租给他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转租给刘卫东,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刘卫东转租给罗马经典婚纱摄影,开业进行宣传,原告距离不足500米,原告应该知道。如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应在2年内提出诉讼,为此,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工商登记,没有年检,2004年取消,该公司已不存在。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舞阳县X镇X路X路西,原舞阳县木材公司营宿楼一楼自北向南第四-六间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x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双方约定不准转租和提高或降低房租赁费。之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刘卫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期限2007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租金x元,将该房屋转租给刘卫东,2007年5月10日刘卫东与陈要伟签订了租房协议。刘卫东又将该房屋租赁给陈要伟使用。舞阳县盛达木材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胡志强,公司股东为胡志强、张某某、王建吾,该公司自2002年4月27日年检后至今未再年检。2003年7月9日,舞阳县物资总公司舞物文(2003)X号文件任命张某某为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2010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被告辩称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没有工商登记,没有年检,该公司取消已不存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原告周某某的房屋,此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转租房屋时原告知道,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阳县盛达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汪新弘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