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前,原告有一批庆大原料药粉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双方约定了价格及有关事宜,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允许将药粉借给了他人陈家舟,原告获知情况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药料或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要求被告返还庆大原料药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错,但原告不具备卖药的资质。2008年我帮他卖货,有几批没法卖,就借给陈家舟,原告是同意和知道的。我可以帮原告找陈家舟要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将价值x元的庆大药粉交给被告代为销售。被告收货后,于2008年11月17日将庆大药粉又借给了陈家舟。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陈家舟在承包前锋制药厂原料分厂期间,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朱某某借庆大粉陆拾十亿(庆大粉是亳州市宏源油厂董某某委托卖的),当时协商销售价格是每十亿750元,累计金额为肆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朱某某,2009.4.16。”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收回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书面证明、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收取原告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货物或支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将货物借给陈家舟,原告是知道并同意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董某某庆大原料药款x元。
案件受理费9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