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汽运公司)诉被告温某某、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广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广汽运公司诉称:2008年5月21日被告将其拥有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该车辆车牌号为豫x。挂靠期间被告长期拖欠管理费用,不听从原告管理,保险到期也不续保,原告多次通知劝说无效。被告违反合同,侵犯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温某某、许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温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各一份,以及与许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一份,2、豫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温某某、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挂靠车辆是重型自卸货车,2008年6月17日该车挂靠时实际车主是被告温某某,后转让被告许某某。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补签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于2009年7月7日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营运,管理权归原告,经营权归被告,被告按规定交齐管理费和各种规费后,由原告办理各种手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挂靠车辆必须先入保险后办挂靠手续,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各种规费,保险到期后不续保者,原告有权注销挂靠车辆户口,终止合同。该车挂靠时,被告温某某仅交纳当年管理费和相应半年规费后,原告为被告温某某办理了挂靠车辆营运手续,车牌号为豫x,而后被告温某某未交纳管理费和规费,保险到期后不续保。该车转让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许某某既不交纳管理费和规费,也不续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和规费,保险到期后也不续保,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周口市海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某某、许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双方之间的豫x车辆挂靠关系终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某某、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某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