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日坛路X号。
法定代表人芮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保利大厦写字楼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与被告北京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姜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王磊、左媛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被告自2005年以来与原告合作经营出境游业务,由被告负责对外开展业务。2006年3月20日,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承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前所造成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在被告经营期间,由于其原因致使客户与原告形成了债务纠纷,后经法院判决,致使原告为被告垫付了x元的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x元及自2008年6月25日起某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督促主动履行义务通知书、2008年6月24日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仲江维等六人与原告下属出境部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5、仲江维等六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某被告的起某书。
被告未到庭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在承包原告下属出境部期间,于2006年1月12日以原告出境部的名义与仲江维等六人签订出境旅游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行为,给仲江维等六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为此,仲江维等六人将被告起某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原告向仲江维等六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2289元。2008年6月24日,本案原告履行了判决义务。
另查,200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根据2006年1月24日不再承包出境部的申请,做出如下承诺: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前,被告以原告出境部名义操作业务所造成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
再查,被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名称由北京朗群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承诺书规定,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月24日前,被告以原告出境部名义操作业务所造成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故被告应对2006年1月12日本案原告与仲江维等六人纠纷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职工国际旅行社总社经济损失七万二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某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九元(含保全费八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铭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在斌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左媛媛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卓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