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3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日因其患有传染性疾病被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一天,董某给吸毒人员周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计0.5g);当月13日,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小包,共计1g。
2011年4月上旬一天,董某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08g);当月10日,董某从汉中一名叫张某丙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g,次日给吸毒人员庞某贩卖130元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计0.22g),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大包,22小包另三块,共计14g。
2011年6月一天,被监视居住的董某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计0.08g)。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一天,被告人董某在家中给吸毒人员周某贩卖300元的毒品海洛因8小包,折计0.5g。当月13日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0小包,共1g。
2011年4月上旬一天,董某在凤县X镇X路口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折计0.08g。
2011年4月10日,董某从汉中一名叫张某丙的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5g。次日上午董某在凤县X区给吸毒人员庞某贩卖130元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折计0.22g;中午董某在凤县武装部门前正欲向吸毒人员袁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7大包,22小包零三块,共计14g。
2011年6月一天,被监视居住的董某在凤县X镇城南广场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折计0.08g。
2011年4月11日,凤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丙贩毒案件时,董某检举指认疑嫌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张某丙,张某丙贩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且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他在董某家里向董某买了三四百元的毒品海洛因8个小包包。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左右,他在凤县X镇X路口从董某手中买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3、证人庞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上午,他在双石铺镇X区从董某处买了130元的海洛因。4、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11日中午,他正在凤县武装部门前从董某处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6月一天,他在凤县X镇城南广场,从董某处买了50元的海洛因。6、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4月10日,他向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g。4月12日他向董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据证实,2011年4月11日,从董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7大包、22小包、三块已被收缴。2010年10月13日从董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g已被收缴。8、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0年10月13日、2011年4月11日从董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9、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其他证据:1、凤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汉江监狱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月16日凤县法院以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4月8日董某被释放;2、凤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董某患双肺上叶浸润型肺结核、咯血,具有传染性。县医院建议转184医院治疗;3、凤县看守所建议证实,董某因患传染病,凤县看守所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4、凤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某实,董某2011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同日因患有传染性疾病被监视居住;5、户籍证明证实,董某的身份情况;6、凤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4月12日,凤县公安局在办理张某丙贩毒案件时,董某检举指认犯罪疑嫌人,并协助抓获张某丙。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共计15.88g,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董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董某检举、指认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嫌疑人,且嫌疑人的犯罪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魏志雄
审判员赵继红
审判员杜春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某员张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