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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陈某某等三人分某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

被告陈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陈某戊。

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分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某某,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诉称,原告和第一被告陈某丙于2000年共同修建了三间平房。2008年8月10日,三被告同人分某,当时原告不同意,因为第二被告多年不管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还未成家。原告反对三被告关于家中财产的处理,所以原告未在分某上签字。2011年第二被告因离婚处理了该财产,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所立的分某无效,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柴房是1987年其与原告所建,当时被告陈某丁、陈某戊及其女儿陈某君都还未成年。平房是2000年建的,当时陈某丁已成年在外打工,陈某戊成年在家务农,女儿陈某君未成年正在上学。分某时陈某丁媳妇就闹着要离婚,回来不做饭,被告看过不到一起就和原告商量说给分某的事,但写分某时原告去女儿家了,走了有四、五天。分某是陈某龙写的,原告从女儿家回来后被告并未告知分某具体内容,只是说给分某了。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分某协议无效被告陈某丙表示同意。

被告陈某丁辩称,建房及分某经过如原告与被告陈某丙所述,因为当时媳妇要分某,不然就要离婚,虽然心里不愿意但也只好同意分某。同意确认分某协议无效。

被告陈某戊辩称,建房及分某过程如原告及被告陈某丙所述,其同意确认分某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丙系夫妻,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陈某丁,次子陈某戊、女儿陈某君。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丙婚后1987年建土木结构柴房三间,2000年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建砖混结构平房三间。2003年被告陈某丁与其前妻薛晓林结婚。2008年8月10日,三被告连同中间人进行分某,对1987年及2000年所建的两处房产进行分某,并形成书面分某协议,三被告连同中间人均自某在分某上签字。分某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一直在场,但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署名。分某后,原告一直未对分某协议及内容提出异议,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按照分某协议对房产处理情况居住至今。直至2011年4月,因被告陈某丁起诉与其妻薛晓林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并将分某中分某陈某丁的2000年所建砖混结构平房两间中的一间分某薛晓林,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三被告之间的分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分某、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协议应建立在平等、自某、合法的基础之上。三被告通过中间人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某,均属自某,且分某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对此分某协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分某时其不在场,且不同意分某中对财产的分某,但根据庭审中查明事实,分某时原告在场,被告陈某丙作为原告丈夫,以本人及其原告的名义处分某产,其对分某内容知晓,并且未作否认的表示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原告对分某协议内容同意,同时符合民间风俗习惯,不以此影响分某协议的效力。而原告该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在形成分某协议时未对分某内容提出异议,在分某后近三年均未通过有效途径对分某确认无效,只是在被告陈某丁提起离婚诉讼,一审判决分某陈某丁前妻一间房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分某协议无效。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的条件,且该请求行为有可能损害他人利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代理审判员刘席

代理审判员李云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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