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0日18时30分,在原阳县X镇X村薛某中家门口,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薛XX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薛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薛XX头部打伤。经鉴定,薛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XX损失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18时30分,在原阳县X镇X村薛某中家门口,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薛XX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被告人薛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薛XX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薛XX头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薛XX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所证实;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XX的陈述;证人李XX、师XX、薛XX、宋XX、薛XX、薛XX、薛XX、薛XX、李XX、薛XX、薛XX、师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被害人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民事部分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