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1月21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1月30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2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锁某某,男,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管字第003-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另案处理)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田洪洁人民币2万元,为田洪洁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2001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段学鹏人民币1万元,为段学鹏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3、2001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兴民人民币2万元,为王兴民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4、2002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天玉人民币2万元,为王天玉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5、2002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万茹人民币2万元,为张万茹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6、2002年2、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孙保盈人民币2万元,为孙保盈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7、2002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东人民币3万元,为姜东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8、2002年6、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董国正人民币5万元,为董国正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9、2002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玉建人民币1万元,为马玉建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0、2002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昭人民币3万元,为张昭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1、2003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汤孝勤感谢帮助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
1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牛明海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牛明海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3、2004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贺国钦人民币5万元,为贺国钦弟弟贺小旭工作安排提供了帮助。
14、2004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刁秋雨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刁秋雨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5、2005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汤孝勤人民币2万元,为汤孝勤丈夫刘松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2006年年底,伙同刘建国非法收受汤孝勤感谢对其丈夫刘松职务调整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
16、2005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春来人民币10万元,为余春来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7、2006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文华人民币6万元,为刘文华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8、2006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郭文才人民币1万元,为郭文才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9、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侯有芳人民币3万元,为侯有芳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0、2006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韩鹏人民币5万元,为韩鹏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1、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任辉人民币9万元,为任辉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2、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朱建人民币4万元,为朱建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3、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九利人民币6万元,为刘九利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4、2006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伟人民币5万元,为杨伟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张XX、马X等证人的证言、干部调动介绍信、任职文件、自首证明、立功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其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与刘建国的共同犯罪中,丁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应是从犯,且丁某某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被告人自愿认罪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南召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庭情况,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另案处理)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田洪洁人民币2万元,为田洪洁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2001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段学鹏人民币1万元,为段学鹏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3、2001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兴民人民币2万元,为王兴民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4、2002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天玉人民币2万元,为王天玉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5、2002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万茹人民币2万元,为张万茹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6、2002年2、3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孙保盈人民币2万元,为孙保盈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7、2002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姜东人民币3万元,为姜东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8、2002年6、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董国正人民币5万元,为董国正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9、2002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马玉建人民币1万元,为马玉建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0、2002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昭人民币3万元,为张昭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1、2003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汤孝勤感谢帮助职务调整所送人民币2万元。
12、2004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牛明海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牛明海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3、2004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贺国钦人民币5万元,为贺国钦弟弟贺小旭工作安排提供了帮助。
14、2004年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刁秋雨人民币2万元,承诺为刁秋雨职务调整提供帮助。
15、2005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汤孝勤人民币2万元,为汤孝勤丈夫刘松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2006年年底,伙同刘建国非法收受汤孝勤感谢对其丈夫刘松职务调整提供帮助所送人民币1万元。
16、2005年12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余春来人民币10万元,为余春来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7、2006年年初,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文华人民币6万元,为刘文华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8、2006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郭文才人民币1万元,为郭文才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9、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侯有芳人民币3万元,为侯有芳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0、2006年7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韩鹏人民币5万元,为韩鹏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1、2006年9、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任辉人民币9万元,为任辉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2、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朱建人民币4万元,为朱建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3、2006年10月份,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刘九利人民币6万元,为刘九利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24、2006年年底,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其情夫刘建国利用刘建国南召县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杨伟人民币5万元,为杨伟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张XX、马X、王XX、王XX、聂XX、屈XX、王XX、田XX、王XX、段XX、王XX、王X、王XX、张XX、郭X、包XX、孙XX、姜X、董XX、郑XX、陈XX、王XX、马XX、张X、张XX、汤XX、刘X、牛XX、郭XX、贺XX、魏XX、刁XX、余XX、周XX、周XX、刘XX、郭XX、侯XX、韩X、史XX、任X、丁XX、朱X、丁XX、刘XX、丁XX、赵XX、杨X、王X、杨X、雷XX等证人的证言、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立功自首证明、雷xx立案决定书、干部调动介绍信、相关任职文件、退赃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和刘建国利用刘建国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且全部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王国领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