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源隆肠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源隆肠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隆肠衣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源隆肠衣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隆肠衣公司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再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100元。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彭某某因经济紧张,借原告源隆肠衣公司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借原告源隆肠衣公司现金x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2100元,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部分的约定,且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源隆肠衣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漯河市源隆肠衣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彭某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常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