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戊,女,汉族,住(略)。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女,回族,住(略)。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马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7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刘雪梅共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还加倍还。二被告到期未还款。2009年5月4日,刘雪梅因病死亡,五原告系刘雪梅子女。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马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三份,证明五原告系刘雪梅、许某明的子女,刘雪梅、许某明均已死亡,五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支付五原告借款x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刘雪梅共借款x元,并出具有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不还加倍还。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刘雪梅借款。2008年9月16日,刘雪梅丈夫许某明因病死亡;2009年5月4日,刘雪梅因病死亡。刘雪梅与丈夫许某明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是刘雪梅的合法继承人,对刘雪梅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马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偿还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五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x元的借款。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宏伟
审判员:郭燕
审判员:马某力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