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胜昌,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袁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0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下午,被告无故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7.43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587.43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费收据一张及清单、门诊收据两张共计4492.43元,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人的事实,3、法医学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一套。
被告对打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纠纷是原告无故阻拦被告建造饲料场所引起,且原告治疗费用偏高,不符合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治疗费用太高,不真实;证据3、4有记录不一致的情况,不应该有脑震荡,有用药不实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治疗病情的内容不实,且提出了对原告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庭审后又放弃了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1、3、4可以互相印证原告的伤情,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17时40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奶牛场地界发
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扔伤。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09年8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432.43元。同年9月2日和9月14日,原告到新乡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分别花去医疗费50元和10元。200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原告因被被告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92.43元(4432.43元+50元+10元)、误工费187.5元(住院时间加合理的休息时间15天×12.5元/天)、护理费293.33元(800元/月÷30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天×11天),共计5083.2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083.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