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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某与周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某与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周某与许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周某于当日起将西工区市府西院北门临街门面房出租给许某某,合同约定租金每月1300元,电费每度0.805元,每月结算一次,无故拖欠租金、电费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期为二年,许某某付给周某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押金退还。随后,许某某交给周某押金2000元,许某某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百货、冷饮等。2009年1月因原告周某认为被告许某某偷电,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许某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今没有交房租,2009年2月28日下午,许某某租赁房屋没有电力供应至今,周某该租赁房屋仍由许某某使用。租赁房屋的电表在周某屋内,电力线路自周某屋内进入租赁房屋。另查明:该租赁房屋在2008年最高用电月为8月份,当月电费429元,12月电费为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许某某占有使用周某的房屋,依据租赁合同应当支付房租,其未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自2009年1月21日起按每月1300元支付7个月租金9100元;原告收取的2000元押金,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应返还给被告;周某作为出租人,应承担提供出租屋电力的义务,如出现电力故障,亦有义务维修,出租屋没电会对许某某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但许某某主张的损失过高,因没电主要影响夜间时段的经营,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反诉原告每月损失为260元,10个月合计为2600元,由反诉被告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许某某(反诉原告)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市府西院门口西侧综合商店的房屋交还给原告周某。交还房屋时原告周某应将2000元押金退还被告许某某。二、被告许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租金9100元。三、反诉被告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许某某26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某某的其他反诉清求。本诉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反诉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许某某承担200元,反诉被告周某承担100元(反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许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约停电引发的,被上诉人无故切断上诉人的电源,导致租赁房屋不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减少上诉人支付租赁房屋租金的数额。2、被上诉人无故停电,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过低,应酌情增加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不合理。

周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切断电源,没有电是因为上诉人将电表损害了,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周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停电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该合同应予以解除。上诉人许某某上诉主张周某违约停电应减少房屋租金数额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较低,因出租房屋停电会对许某某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许某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自己记录的流水账,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许某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经济损失x余元的事实存在,而原审判决已经对停电的损失给与补偿,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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