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月园X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安,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原名称“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南苑信用社”、“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南苑支行”)诉被告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达房地产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宁燕、李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本院依法向京达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向农商行南苑支行送达了告知当事人合议庭成员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将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起诉书及证据向京达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进行了交换。2008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京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中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诉称:
农商行南苑支行与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2004)年(02)字(0057)号《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农商行南苑支行)向乙方(京达房地产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4400万元,期限自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9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5.58%,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一八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南苑支行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了(2004)年(02)字(0057)号《保证合同》,约定由中泰担保公司为(2004)年(02)字(00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南苑支行依约向京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南苑支行多次催收,京达房地产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欠息至今未还,中泰担保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农商行南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京达房地产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截至2008年3月20日的欠息189.23万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上述款项所生之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京达房地产公司支付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案诉讼费用、保全费;3、中泰担保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京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某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鉴于某公司目前经济状况,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中泰担保公司辩称,对于某款担保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但因我公司经营不善,暂无力偿还借款。
原告农商行南苑支行对其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
1、(2004)年(02)字(0057)号《借款合同》。
证明: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与借款人京达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关系及贷款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2、(2004)年(02)字(0057)号《保证合同》。
证明:中泰担保公司与农商行南苑支行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及中泰担保公司自愿为(2004)年(02)字(0057)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借款借据。
证明:农商行南苑支行已依约向京达房地产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4400万元。
4、欠息单。
证明:截至2008年3月20日,京达房地产公司已欠息189.23万元。
5、《债权催收通知书》。
证明:农商行南苑支行于2008年1月30日曾向京达房地产公司催收贷款本息,于2008年2月26日曾向中泰担保公司催收贷款本息。
6、贷款收回凭证。
证明:京达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京达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对于某商行南苑支行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某述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6,本院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出示、质证。京达房地产公司、中泰担保公司对于某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6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定上述农商行南苑支行提交的证据1~6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可以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记录查明以下事实,并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农商行南苑支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2007年7月26日,京达房地产公司向农商行南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x.66元(其中x.64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
2008年1月30日,农商行南苑支行向京达房地产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京达房地产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息。2008年2月26日,农商行南苑支行向中泰担保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中泰担保公司尽快偿还借款本息。
截至2008年3月20日,京达房地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利息x.28元。
本院认为:
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与借款人京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04年(02)字(0057)号《借款合同》、农商行南苑支行与中泰担保公司签订的2004年(02)字(0057)《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贷款人农商行南苑支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借款人京达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故农商行南苑支行依法有权向债务人京达房地产公司及保证人中泰担保公司主张债权。
借款人京达房地产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向农商行南苑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8年3月20日,京达房地产公司应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x.28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四一八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复利,并按季结息)的责任。
中泰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未在京达房地产公司违约后向农商行南苑支行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对京达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向农商行南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泰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京达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万元及利息(截至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日,应当偿付借款利息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八分;自二ОО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点四一八,计算借款本金人民币四千三百万元未偿付部分的罚息、复利,并按季结息)。
二、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已预交),由北京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十六万六千二百六十二元(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李仁
二ОО八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