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叔侄关系,1999年被告借我x元钱,后几经讨要仍欠8000元未给,后经狮子庙乡司法所调解达成还款协议,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去年10月到现在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栾川县X乡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元,并已达成了还款协议。
2、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栾川县X乡司法所调解笔录所涉及的房屋系属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是叔侄关系,我是欠他钱,但只有7250元。1985年我从生产队里买房5间,其中有2间原告一直占到现在,当时我把2间房子租给原告的父亲8年,收租金680元,原告应支付给我17年的租金并归还2间房屋,否则不还欠款。
被告杨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5年11月15日杨某乙与狮子庙乡X村山岔组订立的购房协议,证明自己从山岔组购买了5间房子。
2、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自己享有5间房子的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2份证据均不认可,只承认自己欠原告72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占用的2间房屋属被告所有。原告方同时提出对2间房屋的争议与该借款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性,房产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另案起诉。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承认欠原告7250元,原告也认可该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评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承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被告杨某乙从原告杨某甲处借走现金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支付2000元,中间原告又数次从被告商店中拿商品,折合人民币750元,至现在被告杨某乙仍欠原告杨某甲725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承认对原告的借款数额,原告方对该数额也无异议,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在原告方的催告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对被告提出的房产纠纷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72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闫革委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宇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