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资兴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罗某,男,汉族,资兴市人,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罗某、刘某借款合同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罗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时被告罗某、刘某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担保。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刘某提前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70元(2010年3月31日止),并承担2010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罗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刘某、罗某、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同日,被告刘某、罗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1、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的刘某、罗某、刘某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10万元,2、被告刘某、罗某、刘某为连带保证责任,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被告刘某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2009年4月22日,被告刘某将借款展期,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展期借款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2日,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刘某借款展期后,仍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10年3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息x.7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刘某的借款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某、罗某、刘某的“商户联保协议书”,被告刘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原告的“小额贷款放款单”,被告刘某、罗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借款换据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尚欠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罗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罗某、刘某在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2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借款,相互连保,故被告罗某、刘某应对被告刘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罗某、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息x.70元(2010年3月31日止),并承担2010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罗某、刘某对被告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保全费686元,合计141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