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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抢劫案的裁判文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林刑初字第20号

(2008)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林西县一中学生,住(略)。2008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季某甲(系江某之母),女,39岁,住(略)。

辩护人李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冀某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季某甲、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江某在林西镇先后实施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二起未遂,一起即遂,抢得人民币3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物证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并且有两起抢劫未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实施抢劫作案三起,其中二起未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使用作案工具,尚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安慰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4、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江某抢钱的目的只是为了偿还欠款,一时冲动而犯罪,并非用于其他非法活动,主观恶性不深,加之被告人是在校学生,学习成绩比较优秀,平时表现良好。基于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林西镇X街老年公寓附近,用右手捂住行人韩某的嘴对其实施抢劫,由于韩的反抗和呼喊,被告人江某放手逃离现场。

2008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江某在林西镇X街附近,用左手捂住行人任某的嘴对其实施抢劫,由于的任反抗和呼喊,被告人江某放手逃离现场。

2008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林西镇X街用左手捂住行人马某某嘴。后用随身携带的透明胶带将其头部和嘴缠住,抢得人民币3元逃离现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韩、任、马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20日至3月9日期间在老年公寓、五道街附近、步行街三次被抢劫的经过。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妻子给我女儿马某打电话,马某哭啼啼的,我下楼看见马某部缠着透明胶带,她比划着意思是有人抢她钱,我追到十字路口马某后面跟着没有碰见人,在往回返时碰见两辆警车巡逻,我们上了警车在兴林市场发现一个人,这个人看见警车就跑,马某就是这个人,后被警察抓住。

3、证人季某乙证言证实:出示的扣押手套是我家干活时用的,过年时买过胶带剩下一点,现在我家没有了。

4、被害人照片证实:马某头部被透明胶带缠住。

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江某抢劫人民币3元,马某领回人民币3元,扣押江某作案时所用的手套及透明胶带。

6、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7、被告人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1、被告人江某系林西县第一中学高二重点班的学生,班级干部,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学习成绩较好,团结同学,尊敬老师,在校期间从未出现过任何违纪行为;2、江某的父母均是下岗职工,文化层次不高,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人江某爱好体育运动,消耗体能较大,加之又处于成长期,在其母亲给予的少量生活费中不能满足其正常的生活需求,所以江某累计在外欠饭费二百余元,为了偿还此欠款,被告人既不敢向其父母要钱,又没有其他经济来源,所以走上了犯罪道路;3、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特邀江某的班主任到庭参加了旁听,并对其进行了教育。班主任对江某在校的表现给予了充分肯定,同时也了解到学校开设法制教育课极少,而且内容比较广泛,学生不易接受,导致学生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辩别是非的能力,另外,中学生处于成长发育期,对一些事情处于一种朦胧状态,有浮躁现象,而学校又没有专门的机构对学生进生及时疏导,从而导致部分学生违纪甚至违法行为的发生;4、江某生活在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由于江某学习成绩比较好,其父母对其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也给了其无限的关爱,其父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其母在家照料其生活与学习,虽然在教育子女方面忽略了某些细节问题,但其父母确系有爱心和责任心;5、江某的母亲在庭审中对江某犯罪行为深表内疚,承认自已在教育子女方面有一定缺陷,对子女缺乏了解,甚至家长作风现象严重,有时把家长的意志强加给子女,从而导致子女在外欠钱不敢说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同时表示以后一定要改变教育子女的方式,多与子女沟通,及时了解子女的学习与生活状况。6、被害人马某及其父亲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材料,江某虽然犯罪,但念其系在校学生,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希望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7、被告人江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犯罪深感后悔,表示以后一定要遵纪守法,同时恳请人民法院给其一次重返校园和重新做人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当庭举证,公诉机关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07-2008学年考试成绩单证实:2007年-2008学年高二(23)班第一学期期未考试63人,江某排名32名。2007-2008学年第一学期高二理班期未考试前204名学生成绩统计,江某排名并列138名。

2、赔偿协议书证实:季某甲代其儿子江某给付马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父亲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

3、江某班主任的证明证实:江某系林西一中高二学生,学习成绩在尖子班属中等,是班里的体育委员,在全县初中升高中考试成绩排X名,是一名素质及其他方面均很优秀的学生。

4、被害人马某对江某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证实:江某还是学生,在读书,为他今后的学业和前途我原谅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实施抢劫作案三起,但二起未遂,而且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未使用作案工具,尚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相应损害后果,且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安慰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相应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而且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只是为了偿还欠款,并非用于进行其他非法活动,主观恶性不深,加之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且学习成绩优秀,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的成长轨迹,不难看出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其一,被告人法制观念淡薄,辩别是非能力低,不能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上处于成长期,心理和生理尚未完全成熟,遇事冲动,缺乏自制力,没有有效地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其二、家庭教育存在一定缺陷,其父母虽然对其无比关爱,但却忽略子女成长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甚至还有家长作风现象存在,将大人的意志强加于子女,缺乏与子女沟通、缺乏对子女在成长过程中人生方向的正确引导、缺乏对子女的尊重;其三、学校应当加强法制教育,适当增加法制教育课,改变法律教育方式,同时针对中学生成长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设立心理课程,进行及时疏导。基于上述原因被告人江某走上了犯罪道路,但鉴于被告人江某学习成绩比较优秀,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和睦,父母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且被告人江某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深刻的认识,确有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改造,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使其重返校园,继续完成学业,成为一个社会有用之材,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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