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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甲、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5年洪水过后,我所在集体为我规划一处东西长20.4米,南北宽18.4米的宅基,1992年10月20日我向Hp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02年3月28日该所向我出具了一份加盖其公章的宅基规划图,称该图相当于土地使用证,后又说不具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向我颁发土地使用证,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2、宅基规划图欲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现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0.4米,西边南北宽为18.4米,东边南北宽为17.79米,该宅基为1975年洪水后经村X排其使用。1992年原告向原Hp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交纳相关费用后,因与东邻发生纠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原告建房时与南邻发生争议,现如按原告主张的南北均为18.4米发证,将会把南邻现住房所占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土地证内,显然违反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魏某某笔录;2、询问张双喜笔录;3、魏某某、魏某、魏某青占地平面图;4、遂国土[2009]X号文;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驻国土资信复字[2009]X号文;7、豫国土资信核字[2010]X号文欲证明辩称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内容有异议,经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南邻魏某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

经审理查明:1975年洪水过后,原告魏某某所在村X排宅基地一处。1992年原告向原Hp阳镇土地矿产管理所交纳了相关费用,因原告与东邻发生纠纷,未办理土地登记,2008年原告建房时与南邻发生土地争议,经调解,原告将房子建成。现原告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0.4米,西边南北宽为18.4米,东边南北宽为17.79米,原告要求按南北均为18.4米发证,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登记机关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与邻居存在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不予登记。

本院认为,在本辖区内,为公民个人、单位合法使用的土地进行登记颁证是被告机关的权力和职责。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除了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土地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外,还不能存在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本案中,原告与南邻魏某对欲登记宗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属于不予登记情形之一,被告机关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不予登记颁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理由正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岩

审判员于驰

审判员史学选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于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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