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农(龙)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海峰,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陈农(龙)业、原审第三人雷某某、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忠、黄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忠诚、原审被告陈农(龙)业的委托代理人代敦诚、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海峰、原审第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9月16日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承建固安京东方公寓别墅工程;2006年9月20日,第三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袁某某;2006年9月30日袁某某又将其中X幢楼工程转包给雷某某。因该工程是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总承建的,在实际施工前该公司成立了廊坊市华茂建筑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项目经理是雷某章,材料员是陈农业,实际施工承包人是雷某某。
2006年10月,固安别墅楼项目工程开始施工,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为其供应方木及竹胶板,陈农业作为材料员负责接收材料,在被告陈农业给原告出示了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后,于2006年10月12日同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7日至12月12日共为固安别墅楼项目部工地供应方木及竹胶板,货款计x元,12月12日由材料员陈农业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在施工后期,实际施工方与工程承包方因发生意见分歧,致使雷某某承包的工程被迫停工,其扫尾工程又全部由工程转包人袁某某独自完成,至今双方未对工程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华茂公司与袁某某结算付款证据材料,袁某某也未提供其与雷某某决算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向工程项目部供应的方木、竹胶板材料款未能给付,为此于2007年7月在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固安县人民法院庭审后认为:“廊坊市华茂建筑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未经合法备案的合同章,原告不能证明该合同章系华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授权所刻,且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对该合同专用章不予认可,因此,以廊坊市华茂建筑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能代表是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不能认定原告与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所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该院于2008年1月25日作出(2007)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定,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以拟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告又于2008年6月23日以陈农业为被告、以廊坊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于2008年6月30日分别向被告陈农业及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第三人于2008年7月3日以原告李某某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还在审理中为由,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商定第三人同意在廊坊市中院作出裁定后,原审再另行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7月3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2008年8月21日,原审又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廊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被告和第三人,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于2008年9月5日向该院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2264—X号民事裁定,驳回第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对该裁定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于2009年2月20日和3月26日经两次审理后,发现案件涉及到另外两个第三人,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26日通知第三人雷某某、袁某某参加本案的诉讼。
原审认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与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工程承包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袁某某,袁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人雷某某,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对袁某某非法转包工程未提出异议,故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对袁某某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向华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固安京御花园别墅楼项目部供应材料,被告陈农业是材料员,其本人有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人又以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的名义接收和验收原告的材料,为原告出具收货及欠货款条,其行为代表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和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方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与工程转包方和实际施工人之间因故工程停工未能决算,造成原告货款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先行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可在该工程决算时根据决算情况另行向袁某某、雷某某追偿。被告陈农业是具体行为人,华茂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具体行为人利用华茂公司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事民事活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利用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单位授权委托书从事民事活动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人雷某某、袁某某陈述不是本案被告,不应参加诉讼的问题,原审认为,原告虽未对雷某某、袁某某提起诉讼,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必要通知他们参加诉讼。雷某某施工途中因故被迫撤离工地,后续工程均由袁某某完成并有权对华茂公司进行结算,庭审中因双方均未提供结算证明,原告给工地送的木材均用在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上,原告的材料款应由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给付,第三人袁某某、雷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在诉状中将第三人的名称写成“河北省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主体错误;原审第二次向第三人及被告送达诉状,只是让当事人再一次知道诉状的内容,而不是两次起诉,因此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在与被告陈农业结算对帐时,陈农业已于2006年12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帐目清单,2007年4月21日的x元的收货单上陈农业签名是在诉讼后补签的,原审对该x元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廊坊市华茂建筑安装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x元。袁某某、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农业不承担支付原告材料款的责任;(3)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列上诉人的名称错误;其次,原审法院两次向上诉人送达内容相同日期不同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另外,原审卷宗记载的立案日期与起诉状日期不一致。(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陈农业的授权委托书只是针对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针对被上诉人的;其次,《供货合同》买受方的印章与上诉人名称不符;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库单与上诉人无关;最后,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有第三人雷某某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袁某某,袁某某又将转包的工程再次转包给第三人雷某某,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对袁某某再转包行为未提出异议,故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对袁某某的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经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成立该工程项目部,仍负责该工程的材料供应等主要事宜。施工管理人员也由华茂建筑安装公司与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确定,不得随意更换。其中雷某章任该项目部经理,陈农业为该项目部的材料员。被上诉人李某某向华茂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固安京御花园别墅楼项目部供应材料时,被告陈农业作为材料员,持有华茂建筑安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华茂建筑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的名义接收和验收被上诉人的材料,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货及欠货款条,其行为是代表华茂建筑安装公司和华茂建筑公司固安别墅楼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在工程总承包方华茂建筑公司与工程转包方袁某某和实际施工人雷某某之间的工程款因故未进行决算的情况下,第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有先行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00元,由上诉人华茂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