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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史某某人身损害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彩婷,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街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苏某甲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永安保险公司)、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运公司)、史某某、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代理人苏某乙、张彩婷、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城汽运公司、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9日早上6时许,她乘坐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杜关镇前往官道口镇,行至官道口街X路口时,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超车时将她乘坐的正三轮摩托车撞翻,她当时摔出几米远,并昏迷不醒,后她住院治疗20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但被告却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愿在交强险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规定范围的部分及诉讼费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史某某未答辩。

被告骆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从中午到晚上原告就三番五次恳求他让将其自己和二百多斤菜捎到官道口街去赶集,他就提出车尚在磨合期无牌照,且他年龄大才学着开,不能捎。事发当天早上他还没有起床,原告就再次到他家要求将其捎上,出于系同村邻居也是同行的情况,他无奈的答应了原告的要求,结果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他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2、黄某三门峡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目的证实其损失情况。

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最高索赔限额为x元。

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非正规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骆某某对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除非正规发票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荆州市驶往山西省运城市,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x+3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被告骆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原告及武当梅)时相撞,造成原告及武当梅受伤、三轮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肾挫裂伤、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肺挫伤、右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骶骨骨折,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x.1元、交通费用174元。2009年8月21日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骆某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史某某及被告运城汽运公司共垫付9000元医疗费用、被告骆某某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晋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显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4项、第22条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运城汽运公司所有,故被告运城汽运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骆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第8条、第50条第1款之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依法亦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运城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陪付,剩余部分则由被告运城汽运公司、被告骆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运城汽运公司的车辆与被告骆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运城汽运公司与被告骆某某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3735.16元(26.12元/天×143天)、护理费1325元(25元/天×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交通费174元,共计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

二、限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61元(已付9000元)。

三、限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839.65元(已付5000元)。

四、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骆某某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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