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代理人彭修军、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10月她与被告结婚,婚前生一女孩李某甜,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心胸狭窄,性情残暴的秉性暴漏无遗,经常对她无端猜疑,不许她和别人说话,对她非打即骂,她实在忍受不了折磨,便于2007年逃出在外,至今不敢回家。她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他和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深厚,结婚至今已经5年,女儿活波可爱,家庭幸福和谐,夫妻之间吵架闹矛盾在所难免,但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7年11月份丢下女儿离家出走,两年多来对女儿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义务,这两年多来他一个人抚养女儿、照料老人,为了家庭生活贷款5万元,如果法院最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他抚养,原告应支付给他抚养女儿的经济补偿、承担共同债务并支付精神赔偿金x元。
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一直由他抚养;2、贷款证、证人任××、冯××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有x元贷款未还;4、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第三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其有过错。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提出异议,且从其内容上看也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在卢氏县城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甜,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周某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单人席梦思床一套、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牌号为豫x)。因相互猜疑导致感情不和并经常发生吵、打,2007年农历11月17日双方再次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牌号为豫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为2009年3月25日被告以x元购买,为购车和上牌照被告在范里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其朋友任新超2万元、借其亲属于东波2000元、借其亲属胡柏丽300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已达成协议,但因孩子户口迁移及上学问题双方意见发生分歧导致最终未能签署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互相猜疑并经常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失去基本信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女儿李某甜一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且现原告无固定职业也无固定收入,而被告经营车辆具有一定收入,故女孩李某甜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女儿的经济补偿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孩李某甜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用150元至李某甜年满18周某止,限原告周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抚养费用。原告周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单人席梦思床一套、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一套、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海信牌25寸彩电一台、DVD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四、债务x元(范里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任新超2万元、借于东波2000元、借胡柏丽3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诉讼费用4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颜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