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因田某丁与田某己谈恋爱发生争执,并将被害人田某乙打伤,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与田某乙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田某乙殴打致鼻骨骨折,经鉴定,田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田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供述其于2010年1月25日21时许在东小寒村因其堂妹田某丁与田某己谈恋爱发生纠纷后,将在场的田某乙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田某乙陈述其与田某甲发生纠纷后,被田某甲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田某己、田某庚证实2009年1月25日因田某丁与田某己谈恋爱发生纠纷,田某甲将在场的田某乙打伤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等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供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