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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9342号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马家楼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在我公司(原北京众义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帕萨特,车牌号为京x。我公司为其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担保贷款。被告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共计拖欠贷款x元未还,我公司已向银行替其垫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贷款购车合同书、银行证明、发票、收据、工商变更证明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众义达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五万三千五百零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九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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