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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南海卡洛斯卡洛斯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赵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第三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赵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针对第三人赵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复印件,附件4是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附件5是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主张上述附件结合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赵某某已生产并销售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该产品已被有关人员购买和使用,同时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当庭拆封和演示了其中封存的产品实物。赵某某认可附件3公证书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取证过程,其中出具《声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其销售清单中也无客户签字;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无异议;对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公证书中记载,公证人员就有关人员对西安市某小区住户家里安装的雄霸厨卫电器的拆除等作出证据保全的公证并将拆除的电器封存,同时在公证书中附具与原件相符的该住户的声明和拆除电器的销售清单的复印件以及现场拍摄的相关照片。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公证书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主张公证书中的《声明》及销售清单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关人员已购买并使用了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该《声明》的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清单为企业的单张销售票据,随意性较大,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口头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封存的产品中未标明产品型号,仅根据书面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中所写的“品名”不能确定销售清单与封存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对应关系。综上,附件3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赵某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和销售了有关产品,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提交的附件1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所示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浴霸面板(x)”,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7日。赵某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附件1与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真实性。附件1所示专利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10日)以前,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浴霸面板(简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正面中部有一长方形半透明灯罩,该灯罩两侧各有一边框呈纵向长条形的格栅,正面两端各有一圆形灯泡;背面有一长方形框架,中部有一近似圆柱形的部件,左右两侧为上述灯泡的托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整体呈正方形,正面中部有一边框呈纵向长方形的格栅,其中间两侧各有一边框呈正方形的格栅;产品四个角各有一圆形大孔,从其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该四个圆形孔中安装有灯泡;产品左右两侧外边缘有梯形凸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正面均有圆形灯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有: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整体呈正方形;灯泡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个,而在先设计为四个;格栅的形状和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格栅较小且其边框呈长条形,位于正面中部灯罩的两侧,而在先设计的格栅较大且其边框分别呈长方形和正方形,排列呈十字状位于正面的中部;本专利正面中部有灯罩且包含产品背面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没有灯罩且未公开其背面的设计。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及局部设计上均有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附件1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申请日以前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而,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原告依据客观事实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的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证据应具有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法定要求,应予以采纳,理由如下:1、该公证书中第4页的《声明》是由证人亲笔所写,真实可信,证明了在2006年5月9日已经有用户从第三人处购买了雄霸厨卫电器(型号:x—1)并使用至今,用户没有改动过该产品。2、该公证书中第5页的《销售清单》是由佛山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雄霸厨卫电器事业部(简称雄霸厨卫具)开具的,该销售清单明确地显示出了销售单位雄霸厨卫具的公章、本专利产品的销售时间(2006年5月9日)及产品型号(x—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5月10日,该销售清单非常清晰地证明了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销售,且销售清单上产品型号也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对应。3、从该公证书以及从证人处保全到的产品实物判断,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专利为在先使用的现有设计,故本专利无效。二、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认为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错误,由此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涉及的证人证言未接受当庭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清单为企业的单张销售单据,随意性较大,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确认其真实性;仅根据书面证人证言及销售清单中所写的“品名”不能确定销售清单与封存的产品外观设计具有对应关系。二、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意见。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赵某某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名称为“厨卫电器(新型多功能)”,由第三人赵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7年6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

针对本专利,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以下附件1-5作为证据:

附件1: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复印件1份,共10页;

附件4: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并当庭拆封和演示其中封存的产品实物,声明放弃附件2作为本案的证据,明确附件1用以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理由、附件3至附件5用以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理由。赵某某未对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封存的产品实物无异议,但对附件3中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只是公证了取证过程,其中出具《声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销售清单中无客户签字,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针对附件3,赵某某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及如下反证,并出示了反证的原件:

反证1:《2006年雄霸厨卫电器集成吊顶经销协议》复印件,共4页;

反证2:雄霸事业部与嘉盛建材总汇签订的订货确认单复印件,共2页;

反证3:交通银行佛山佛平支行对账单复印件,共3页;

反证4: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出库单复印件,共4页;

反证5: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送货单复印件,共4页;

反证6:客户名称为“西安王翠元”的2006年客户收款发货记录复印件,共1页;

反证7:佛山市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与西安雄霸集成吊顶专卖店签订的经销协议解除合同复印件,共1页。

反证8:广东佛山市南海区松岗今悦宾馆住宿的支付证明单、发票及结账单复印件,共2页。

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对反证1、反证2和反证4至反证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反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相同和相近似比较,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与附件3中所述封存的产品实物相同;第三人赵某某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与附件3中所述封存的产品实物相近似。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无效程序中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附件1、附件3-5、各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两方面:

一、附件3-5的结合能否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公开生产和销售。

首先,在口头审理中,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与第三人赵某某均认可封存的产品中未标明产品型号。对此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从证据的形式要件来看,附件3系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因该公证书的内容只能证明现场拆除、封存相关产品的客观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所附《声明》和《销售清单》的客观、真实。具体而言:1、由于该公证书的附件一《声明》属于证据类别中的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才能作为有效证言被采信。由于出具该《声明》的证人宋再斌未在口头审理中接受质证,故其《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能确认。2、由于《公证书》所附附件二《销售清单》直接源自证人宋再斌,基于上述理由,在没有其他原始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3、即使《声明》与《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由于封存的实物产品上没有型号显示,故《声明》与《销售清单》中的产品与封存的产品之间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仍然不能证明。

综上所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3-5的结合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公开生产和销售,原告关于附件3-5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问题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见,虽然二者正面均有圆形灯泡,但二者存在以下诸多不同: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长方形,而在先设计整体呈正方形;2、灯泡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为两个,而在先设计为四个;3、格栅的形状和位置不同,本专利的格栅较小且其边框呈长条形,位于正面中部灯罩的两侧,而在先设计的格栅较大且其边框分别呈长方形和正方形,排列呈十字状位于正面的中部;4、本专利正面中部有灯罩且包含产品背面的设计,而在先设计没有灯罩且未公开其背面的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综合上述二者的差异,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无论是在整体形状上,还是在局部设计上均存在明显的差别,这些差别足以对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二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卡洛斯集成电器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赵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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