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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榆林市X某人,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X某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任榆阳区X某长的被告人郭某。双方经开会协商,口头决定给被告人张某承包500亩林地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成立了领导小组。该项目包括拓宽路等事宜,双方协商,推地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郭某具体负责实施。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张某、郭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榆阳区X某南沙集体林地推毁270亩。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推毁的林地是210亩,而不是270亩。

被告人郭某辩称,推地推路X村里、政府打过招呼。其不负责审批,也不知道。丈量林地时其被公安机关带走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了任榆阳区X某长的被告人郭某。双方经开会协商,口头决定给被告人张某承包500亩林地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并成立了领导小组。该项目包括拓宽路等事宜,双方协商,推地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支付,被告人郭某具体负责实施。从2011年9月10日开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被告人张某、郭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将榆阳区X某南沙集体林地推毁270亩。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上旬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任榆阳区X某长的被告人郭某。其在村民会上说明实施项目的总体规划。口头协商给其承包500亩林地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成立了领导小组,其任总指挥,被告人郭某总负责,选出代表七名具体分工负责。决定加宽路面,费用由其提供。推开的林地是200多亩。准备建蔬菜大棚、育苗基地、敬某、搞养殖,建设新农村。

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称2011年8月份,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张某想开发沙地。其主持召开了全体村民会,决定给张某承包500亩,每亩3150元。成立了领导小组,张某任总指挥,其是总负责人。由张某出资给村里修一条8.8公里的路。乡以上的审批手续由张某办理。实施前没看到任何审批手续。推毁的林地是200多亩。

2、证人X某、X某、X某的证言,证明推地前在郭某主持下,开过全体村民会议,张某也参加。推地没有审批手续。审批手续由张某办理。林地是集体的,上面长沙柳、沙蒿等林木。双方有合同,没签字。由张某负责推地、出资。推地没有审批手续。由村X某长郭某负责协调。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郭某推毁林地的事实。

4、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郭某推毁的土地属灌木林地以及推毁林地的面积270亩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郭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郭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郭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张某辩称推毁的林地是210亩的观点,因现场勘验笔录中已将旧路面积27亩去掉,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中确认毁坏林地面积为270亩,并有二被告人签字确任无异议,推毁林地应以270认定,被告人张某认为210亩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辩称,推地推路X村X某政府打过招呼的观点,因村X某政府没有林业用地审批权,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郭某为了建设新农村,发展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基础设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某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某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占峰

审判员王建雄

人民陪审员常四娃

二O一二年三某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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