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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作出(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蔡县X乡后刘某委8岁男孩刘某某因患病,自2009年11月5日至7日,到被告人肖某甲在家中开办的诊所医治。被告人肖某甲开始按照胃炎治疗,发现被害人有发烧症状后按照病毒性感冒治疗,当发现被害人阴茎疼痛后,又进行消炎治疗。11月7日19时许,刘某某出现呕吐症状,后在送往上蔡县和店卫生院途中死亡。经查实,上蔡县卫生局在1980年至1988年期间向被告人肖某甲颁发了赤脚医生证、乡村医生证,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按规定换发新证;上蔡县政府经审查于1990年1月19日为肖某甲颁发了行医证明、开业执照,准予被告人肖某甲行医、开业。但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于1994年9月1日施行后,被告人肖某甲未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被告人肖某甲在无《乡村医生执业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人张忍、康某某、卓某某、葛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庚、赵某某、许某某、肖某辛、袁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监督意见书、照片及其说明,上蔡县X乡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是:其诊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定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诊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甲在诊疗过程中延误了被害人刘某某接受正规医疗机构对其合理治疗的时间,导致了被害人刘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上诉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在无医疗机构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某证》的情况下,在村内行医多年,在受到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后,仍然不停止其非法行医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虎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光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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