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往林州市X镇X村拉煤,途中遇被害人刘一X的儿子刘二X拦车欲搭乘,张某某未允。到长沙村卸煤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三轮车停在长沙村X路上去其姐张XX家,出来后发现其车轮胎被扎破,张某某怀疑是刘二X所为,气愤之余便意欲报复杀人。2003年11月14日晚上,张某某看见刘一X家屋里亮着灯并有人说话,张某某遂将自制爆炸物放置在刘一X居住房屋西山墙外墙壁上的石头缝内,点燃引爆,企图炸塌房屋砸死被害人。后爆炸物爆炸后将刘一X房屋墙壁炸开一洞,未伤及被害人。
该案就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表示暂时放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刘三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日常事宜,因琐事猜忌产生杀人恶意,并实施爆炸行为意欲谋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在该犯罪行为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致使被告人杀人行为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