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5-X号。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申庚,该局干部。
第三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原告孙某甲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以下简称铁东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申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铁东分局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鞍公(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6日,罚款400元。理由是原告孙某甲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陈某某是同学、朋友,因另一同学母亲去世一事,我委托陈某某通知其他同学,但陈某某没有接我电话,我就到他工作的第三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找他,他反锁房门不出来。我为了逼他出来,踹开他办公室门,他上来怼我,我也反怼他两下,后被拉开。后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踹坏的门进行了赔偿。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对我作出的处罚过重。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予以纠正。申请证人陈某锋、张全利、王彦杰、温泉出庭质证。
被告辩称:我们根据原告孙某甲踹坏门及伤害第三人的事实,作出的处罚是正确、适当的,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提供证据1、现场笔录,证明警员出警时看见陈某某有外伤,办公室门破损情况;2、孙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其踹坏办公室门并与陈某某发生纠纷;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4、证人陈某锋、张全利、王彦杰、温泉的证人证言,5,陈某某受伤及房门被损毁情况的照片,均证明孙某甲踹坏办公室门并打伤陈某某的事实;6、2009年6月17日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证明对孙某甲的行为要求依法处理;7、光碟一张,证明发生纠纷后律师事务所走廊里的情况。并提供答辩状、有关卷宗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请求法院维持处罚决定。
在庭审时,证人陈某锋、张全利、王彦杰、温泉没有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但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第三人所述的事实基本相符,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孙某甲踹坏办公室门并打伤陈某某的事实,与本案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因是证明纠纷发生后的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甲与第三人陈某某是函授本科班的同学。2009年6月11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因另一同学的母亲去世,原告孙某甲叫第三人陈某某通知其他同学,因陈某某没有接其电话,于是孙某甲就到陈某某所在的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找陈,陈某有开门,孙某甲就踹办公室门,将门踹一洞。孙某开门后,进办公室打伤陈某某。后原告孙某甲到公安机关自首,并赔偿了损坏的办公室门。据此,被告铁东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1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49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19条第4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某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第16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20日。对原告孙某甲因殴打他人处以拘留3日、罚款200元;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处以拘留3日,罚款200元,决定合并执行拘留6日,罚款4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孙某甲损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的门并伤害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铁东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作出的鞍公(铁)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