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久飞,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X号。
被告鞍山市房产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
负责人白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行职员。
原告张某要求确认被告鞍山市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无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久飞、马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在第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我拖欠贷款本息一案审理中,我才发现我的房产被第三人伪造了手续,作了抵押登记,被告房产局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违法,请求法院确认该证书无效。
被告辩称:2007年6月15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原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张某就知道了我们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但到2009年11月7日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意见,并且抵押是合法的,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2日,被告鞍山市房产局给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业支行(2006年3月6日,实业支行将该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建设支行)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将原告张某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X-X号房产作为抵押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2007年6月15日,我院在开庭审理第三人鞍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与原告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张某知道了该他项权利证书的内容。2009年11月7日,原告张某到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他项权利证书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原告张某在知道他项权利证书内容后,没有在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正当理由,故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退回原告张某已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人民陪审员韩军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