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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符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原告符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鹏、刘红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佳日公司)、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佳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鹏、刘红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佳日公司、符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符某某以消费信贷方式在原告榆林佳日公司处购买了陕x/陕x北汽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主挂车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商业险中主车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x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均为0。货物保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符某某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3月25日,原告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邢军驾驶该车在湖北省境内京港澳高某公路x+300M处与第三者贾秀辉驾驶的贵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车、2车所载货物及高某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交警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认定: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秀辉无责任。事故造成2车及货物损失、高某公路交通设施费用、施救费第损失全由责任人邢军承担。同时,原告向被告报了案。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贵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贾秀辉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x元,车辆评估鉴定费17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路产损失费x元,施救费5680元,货物损失费2241元,原告的车经鉴定车辆损失费x元,货物损失费x.15元,公路路产损失费x元,车辆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650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2500元,车辆拆解费1000元,院内吊车及停车费2300元,计损失费x.1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的理赔数额与原告的差距较大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等费用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费用人民币x.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是事实。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的规定公路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停车费、吊车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拒赔,其余费用根据条款的规定合理的范围内被告予以理赔。故法院应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消费贷款购车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符某某在原告榆林佳日公司以消费贷款的方式购车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资格及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3、保险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事故鉴定费、拆解费、公路赔偿决定书、赔偿票据、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调解协议书X组,用以证明第三者贵x车的车损的事实。

5、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货物施救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公路赔偿决定书、公路赔偿票据、鉴定费票据、事故拆解费发票、院内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X组,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的理赔应按照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应在保险限额予以理赔。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为确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产生的费用,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月4日,原告符某某以消费贷款方式在原告榆林佳日公司处购买了陕x/陕x北汽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同日,原告榆林佳日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为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特别约定:……(6)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桥梁架空管道或线路地下电线或电缆或管道及其相关物品设备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类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榆林佳日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车及挂车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元,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月5日,原告榆林佳日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单,约定:运输货物为矿产品、食品、石料等其它,保险金额x元,免赔等事项。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5日中午12时起至2011年1月5日中午12时止。2010年3月25日2时30分许,原告符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邢军驾驶陕x车由北向南行使至京港澳高某公路x+300M处,撞上中央隔离带后发生侧翻,车上所载货物倾覆于对向车道,适时遇贾秀辉驾驶贵x车由南向北行使至该地点,撞上倾覆于车道内的货物后方向失控冲开东侧边护栏后侧翻,造成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高某公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交警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八大队认定:邢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秀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勘察了现场。原告的车发生受损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咸价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人民币x.15元,事故鉴定费2500元,事故拆解费1000元,院内吊车费、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300元,发生施救费x元,货物施救费6500元,公路赔偿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15元。贵x车发生事故亦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价鉴字(2010)第X号车物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人民币x元,产生事故鉴定费1700元,拆解费1000元,公路赔偿费x元,施救费5500元,停车费180元,计人民币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佳日公司、符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公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定额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6)保险标的在使用过程中,造成道路、桥梁架空管道或线路地下电线或电缆或管道及其相关物品设备的损失以及由此引起的各类间接损失,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亦未认可被告对其予以说明,故被告所持免责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等费用人民币x元,经查:第三者贵x车的实际损失为x元有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且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公路路产损失、货物损失等费用人民币x.15元,经查:原告的陕x/陕x北汽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损失为x.15元亦有鉴定结论书及相关的票据证明,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且该数额亦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的规定公路路产损失及停车费、吊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15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原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符某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长鹏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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