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某某。
原告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陕x货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期限为2007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2008年1月4日零时2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巩玉东驾驶陕x号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至绥德县X街道转盘处,与行人王应福相撞,造成王应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巩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米脂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付给王应福死亡补偿等费用人民币x元,原告履行了该协议。同时,原告的车辆损失1690元,交通费485元,查勘费400元,诉讼费2425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款人民币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x.30元。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榆林支公司辩称:王应福的身份应以农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被告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行人王应福死亡及原告车辆受损并经法院调解原告向王应福家属赔偿x元,支付诉讼费2450元的事实。
3、死亡注销证明、户口及证明X组,用以证明王应福死亡的事实。
4、王应福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档、医疗费票据X组,用以证明王应福肇事后所花医疗费x.30元的事实。
5、保险车辆定损修理协议书、发票、照片、代查勘费收据、交通费票据X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肇事后,原告的车产生修理费1690元,查勘费400元及交通费600元的事实。
6、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应福的户口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交通费6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王应福是否在城镇居住应以暂住证为准。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王应福肇事后抢救死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均有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米脂县人民法院的盖章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认为证据5,被告对交通费6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查: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认为证据6,被告有异议,经查:王应福的户籍中载明其户口类型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有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绥德县公安局辛店派出所证明,王应福于2004年1月开始在绥德县城内贩卖蔬菜为生。据此,王应福的户口可按城镇居民对待,故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9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08年1月4日0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巩玉东驾驶陕x号货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使至x+880M,经绥德县X街道转盘处,与行人王应福相撞,造成王应福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巩玉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调解,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应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元。原告履行了该款。王应福受伤产生医疗费x.3元,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损失费用1690元,查勘费400元,诉讼费2450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三者人身损失王应福受伤花医疗费x.3元,生于1949年4月23日,可按城镇居民,王应福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20年=x元,丧葬费为x元÷12个月×6个月=x.5元,计人民币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和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理赔,但其仅就原告的部分损失给予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x号车肇事后产生修理费1690元,查勘费400元,计人民币2090元。第三者王应福受伤花医疗费x.3元,依有关规定,第三者王应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x.5元,但原告在实际赔偿中仅向第三者王应福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x元,本院将该数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应赔偿2090元+x.3元+x元+2450元=x.3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王应福的户籍应以农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及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3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陕西伟华工贸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鹏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瑞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