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运通聚建材经营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运通聚建材经营站员工,住(略)。
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116。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玉泉新城项目生产经理,住(略)。
原告卫某甲与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春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委托代理人卫某乙、被告空军工程总队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甲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卫某甲与空军工程总队签订《雨水、冷凝水管订货合同》,约定由卫某甲向空军工程总队提供外墙雨水管材及冷凝水管材,用于国防大学玉泉新城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并于2009年7月30日付清货款。卫某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空军工程总队欠卫某甲x.9元货款未给付。2010年2月6日,卫某甲将空军工程总队诉至石景山法院。2010年3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空军工程总队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x.9元给卫某甲;2、协议签订后卫某甲向法院提出撤诉;3、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金5000元;4、诉讼费8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至今,空军工程总队未给付剩余货款。故卫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空军工程总队给付货款x.9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x.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空军工程总队答辩称:空军工程总队对于卫某甲陈某的供货及欠款事实不持异议,但卫某甲所供的雨水管及冷凝水管存在色差问题,原本灰色的水管经暴晒已有部分变为白色,将来很可能影响工程验收。该工程监理方已于2010年4月18日向空军工程总队发出监理通知,说明了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包括室外雨水管颜色差异大,如BX楼X单元南面西侧,BX楼X单元南面西侧雨水管跟同部位的雨水管颜色大相径庭,局部产品与封样产品差距较大,要求更换颜色差异较大的雨水管。水管出现色差,卫某甲作为供货方应负有责任。在卫某甲未解决色差问题前,空军工程总队不同意给付其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4月26日始,卫某甲向空军工程总队供应雨水管、冷凝水管及相关配件,用于国防大学玉泉新城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2009年5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第一施工大队(以下简称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与卫某甲经营的北京市运通聚建材经营站(以下简称运通聚经营站)签订《雨水、冷凝水管订货合同》,内容为:根据国家《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原则,经甲方(即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乙方(即运通聚经营站)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执行。一、工程名称:国防大学玉泉新城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二、工程地点:石景山区X路。三、甲方向乙方订货产品、价格如下:管材、管件、卡子按附表价格,数量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四、1、交货方式:现场交货验货。2、交货地点:工地。五、产品货款的结算:2009年7月30日之前付清所送货款。六、双方权利责任:1、产品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乙方应负责无条件退货。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2、产品数量不符合规定,应照数补交。3、甲方中途变更产品品种、规格或质量,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以修订调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4、违约责任:甲方违约,按所送货款每日万分之一计提违约金赔偿给乙方,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材料,如乙方违约按甲方所送货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赔偿给甲方。5、乙方按批次、品种、规格随货向甲方提供有效的相关技术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收货物。7、如乙方所送产品与封样产品不符引起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后附有雨水、空调冷凝水材料供应单。合同签订后,卫某甲继续向空军工程总队供应管材,至2009年9月,供货完毕。卫某甲供应管材价值总计x.9元,空军工程总队首次给付卫某甲货款三万元。
2010年2月8日,卫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空军工程总队给付剩余货款。该案(案号为(2010)石民初字第X号)诉讼中,卫某甲与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即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乙(即运通聚经营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货款x.9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0年3月9日上午支付给乙方货款x元(乙方向甲方办公地领取)。2、甲方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x.9元给乙方。3、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石景山人民法院提出撤诉。4、如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对方违约金5000元。5、诉讼费用共计8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内容完成后废止。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卫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准许。空军工程总队向卫某甲给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9元及约定的诉讼费用至今未付。另查,(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用实为648元。
2010年4月18日,空军工程总队承建工程的监理方(总后建筑设计研究院工程监理部)向空军工程总队发送了监理通知,事由为:影响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问题,内容为:我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你队施工的玉泉新城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B区X标段工程出现如下问题:1、BX楼东北角屋面有渗水现象,B13、BX楼地下室有明水。2、B13、BX楼部分卫某间地面有空鼓。3、墙面有裂缝现象。4、室外雨水管颜色差异大,如BX楼X单元南面西侧,BX楼X单元南面西侧雨水管跟同部位的雨水管颜色大相径庭。局部产品与你队封样产品差距过大,现要求更换颜色差异较大的雨水管。上述问题请你队及时整改,如因此造成的四方竣工验收延误由你方承担全部责任及延误工期的罚款。
诉讼中,本院法官郭春瑞与书记员王奔于2010年6月8日赴国防大学玉泉新城离退休干部住房工程进行现场勘查。经查,B13、B14两栋楼阳面安装的雨水管、冷凝水管存在部分发白现象,与原来颜色存有差异,阴面水管未出现明显色差,管材出现变色并未影响使用。本案原告卫某甲、被告空军工程总队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均在场并予以确认。
另查,本案中涉及的雨水管及冷凝水管系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该类管材的国家标准中并未对管材的防晒功能、颜色保证期间予以限定,管材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内容亦未涉及防晒功能、颜色保证期间。
上述事实,有卫某甲提交的《雨水、冷凝水管订货合同》、《结算单》、《还款协议》、(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被告空军工程总队提交的《监理通知》、《检验报告》、《合格证》、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及本院的调查笔录、(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卫某甲作为运通聚经营站的业主应当对运通聚经营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空军工程总队亦应对其下属的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运通聚经营站与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签订的《雨水、冷凝水管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卫某甲向空军工程总队供应管材,空军工程总队应当按约定向卫某甲给付货款。运通聚经营站与空军工程总队第一大队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还款事项重新达成的协议,空军工程总队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空军工程总队认为卫某甲提供的管材出现色变,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有权拒绝付款。对此,空军工程总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管材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雨水、冷凝水管订货合同》未针对管材的防晒功能、颜色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建筑排水用硬聚氯乙烯(PVC-U)管材国家标准》中亦未对此予以限定,空军工程总队承认该管材并未违反合格证及检测报告内容,亦不影响使用。空军工程总队虽向本院提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证明房屋的给排水管道存在2年最低保修期限,但该《办法》系针对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做出的规定,且并未对管材的质量缺陷予以明确规定,故空军工程总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卫某甲供应的管材已违反质量要求。此外,空军工程总队作为专业建筑单位应当熟知工程技术要求,在国家标准中某项专业技术指标缺失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依据施工标准就所供应的建筑材料向供货方提出专业技术要求,本案中空军工程总队未能在合同中对管材的防晒功能、颜色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空军工程总队以管材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空军工程总队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卫某甲给付还款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故卫某甲要求空军工程总队给付货款x.9元、给付(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一半诉讼费用、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实为648元,故空军工程总队应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324元。卫某甲与空军工程总队已针对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故卫某甲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甲货款三万九千八百四十七元九角;
二、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卫某甲违约金五千元;
三.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某甲(2010)石民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卫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春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