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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与洪某、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72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X号。

负责人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告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洪某、被告北京众奥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奥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被告众奥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诉称,2003年6月6日,农业银行与洪某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洪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众奥行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签署合同。2003年6月6日,农业银行依据《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向洪某发放了贷款,洪某自2003年7月起开始向农业银行还款,自2005年8月20日开始,洪某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至2008年4月20日,洪某拖欠农业银行贷款本金x.16元,利息6144.76元,罚息x.85元,复利1078.45元,合计x.22元。众奥行公司亦未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洪某清偿借款本金x.16元,利息6144.76元,罚息x.85元,复利1078.45元,合计x.22元,并给付自200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众奥行公司对洪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由于众奥行公司下落不明,不能到庭应诉并说明贷款的实际使用情况,且并未有涉案贷款指向的车辆登记在洪某名下,本案存在将案件涉及的款项挪作他用的嫌疑,故应裁定驳回农业银行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小琴

代理审判员张长缨

代理审判员吴献雅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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