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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韩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6510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北里X号,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华,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勇,韩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22日,赵某某、韩某及另三名股东王秋明、张斯然、车杰祥共同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其中赵某某出资15万元,持有公司30%的股权,韩某及王秋明、张斯然、车杰祥四人均各出资8.75万元,均各持有公司17.5%的股权。2007年9月25日,经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赵某某将其全部30%股权转让予包括韩某在内的公司其他四名股东,相关股权转让款由该四名股东按比例分摊,并由各股东签署了书面约定,根据该书面约定,韩某应向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但在书面约定签订后,韩某并未依约履行。现起诉要求韩某立即履行股权转让约定,向赵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

韩某辩称,我与赵某某之间从未达成过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是由韩某、王秋明、张斯然、车杰祥实际出资成立的,赵某某以劳务出资占公司股权的30%,其名下的出资额是由其他股东垫付。现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赵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赵某某据此证明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07年6月22日。

韩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验资报告及附件。赵某某据此证明公司的验资情况

及赵某某的出资情况以及验资报告出具单位的资质情况。

韩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公司章程。赵某某据此证明各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情况。

韩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4、股权分配情况说明。赵某某据此证明全体股东同意以股权转让方式重新分配赵某某的30%股权的基本内容,并对具体的转让方式、转让款的分担等具体事项,作出了清晰、明确和可操作的规定。

韩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6月20日,北京华通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验资报告。该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6月20日止,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自然人股东赵某某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30%,自然人股东韩某以货币出资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7.5%,自然人股东王秋明以货币出资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7.5%,自然人股东张斯然以货币出资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7.5%,自然人股东车杰祥以货币出资8.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7.5%。

2007年6月22日,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核准注册成立。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以下内容: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号X幢X室;法定代表人为车杰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组织文化交流活动(演出除外),信息咨询(中介除外),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代理、发布、设计、制作广告,图文设计、制作,销售医疗器械I类、文体用品;经营期限自2007年6月22日至2027年6月21日。

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章程记载有以下内容: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赵某某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15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韩某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8.75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王秋明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8.75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张斯然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8.75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车杰祥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数额8.75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6月2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

2007年9月25日,赵某某与韩某、王秋明、张斯然、车杰祥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股份分配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有以下内容: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原申报石景山工商局股份投资的分配情况有误,其中赵某某所占的百分之三十股份并不是货币投资,而是占技术股份百分之三十,不存在真实货币投资,未来发生效益,也仍然按照股权的百分之三十收取,实际的货币投资由韩某、车杰祥、张斯然、王秋明分摊出资,特此证明,此说明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交石景山工商局备案。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在该股权分配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北京第五波养生文化有限公司系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赵某某、韩某、王秋明、张斯然、车杰祥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各自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现赵某某依据2007年9月25日全体股东共同签署了的股份分配情况说明,主张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就股权转让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该股份分配情况说明的内容不足以证实赵某某主张的股权转让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要求韩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九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崔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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