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雅宝大厦)X室,实际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院德胜置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驰公司)与被告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世广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雪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波涛,传世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驰公司诉称,2005年12月,雪驰公司与传世广告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传世广告公司负责雪驰公司在京石高速134公里处的广告发布事宜,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发布周期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合同签订后雪驰公司依合同约定如期向传世公告公司支付了广告发布费。2007年9月,雪驰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该广告已被摘除,传世广告公司也没有就此事向雪驰公司告知过任何情况。后经与传世广告公司协商,其认可了广告被摘除事宜,并书面承诺向雪驰公司赔偿6万元的损失,作为未能按约定发布完成广告的赔偿。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传世广告公司返还广告费4万元,并支付因违约承诺赔付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传世广告公司承担。
传世广告公司辩称,签订合同的双方经办人均已离开,合同发布周期存在冲突,且合同未加盖骑缝章。我公司不同意雪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雪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服务合同。雪驰公司据此证明其与传世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广告服务合同关系。
传世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加盖公章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2、付款凭证。雪驰公司据此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广告费。
传世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可。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3、承诺书。雪驰公司据此证明传世广告公司承诺返还广告费及赔偿金。
传世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4、往来传真文件。雪驰公司据此证明传世广告公司认可广告被拆除的事实。
传世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
5、广告牌照片。雪驰公司据此证明在合同期内广告牌已经被改为其他内容。
传世广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表示不能确定其证明目的。
本院确认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
传世广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雪驰公司与传世广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雪驰公司为甲方,传世广告公司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服务:制作、安装、发布广告画面;广告发布周期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25日;根据双方确认的设计样稿进行发布,广告发布材料为尼龙混纺布喷绘;乙方保证材料的坚固与安全性,抗风能力达7级以上;根据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广告发布规格为6米×18米,双面单立柱;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万元整;甲方于签署合同2日内,付给乙方广告发布费2万元整,乙方负责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甲方广告发布于京石高速134公里处(保定北出口),经检验合格后当日付清乙方第一年余款6万元整;第一年发布时间结束前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二年发布费共计8万元整;第二年发布时间结束前一周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三年发布费共计7万元整;甲方提供详细的设计资料,并给予确认;甲方在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乙方在合同期限内每年为甲方无偿提供更换广告画面一次,因人为、障碍物、飞行物等损坏画面,乙方要义务维护和更新画面;本合同的生效和执行由双方进行审核,在甲方提供详细的企业资料和证件下乙方应负责广告报批工作,并取得政府批准;若因乙方未作报批或报批手续不完备致使本合同执行受到影响,则乙方应独自承担有关责任,并赔偿甲方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雪驰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向传世广告公司付款2万元。2006年1月4日,雪驰公司向传世广告公司付款6万元。2006年12月18日,雪驰公司向传世广告公司付款8万元。
2007年9月14日,传世广告公司向雪驰公司发函称,因08奥运即将到来,城市净化工程启动,众多路牌广告影响中国形象,所以要求全部暂停、甚至部分区域内广告牌需要拆除;限制区域包括北京城市X路牌、京津塘高速、京石高速等主要交通要道旁所有巨型广告牌;现我公司正与工商、城管等部门进行协调、力求尽快解决问题;如目前不能立即发布,则议定可发布的具体时间,对遗漏时间进行补充发布;协调结果初步预计于本月18日可议定,我公司将及时将一定结果通知贵公司。
2007年9月20日,传世广告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以下内容:将双方协商做出以下解决方案,方案一,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20日天内解决重新再发布,除补上未发布时间外,另加3个月时间无偿发布广告。如不能按此方案执行,双方同意执行第二方案;在承诺书签订20天内返还雪驰集团已付2007年7月-12月六个月广告费4万元,并另行赔偿雪驰集团的违约金2万元;如到期传世广告公司未能支付,将与雪驰集团另行协商以易货的形式为雪驰集团提供等值6万元的印刷加工或广告设计费。
本院认为,雪驰公司与传世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其中广告发布周期的条款,本院认为结合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应确认广告发布周期为2005年12月25日至2008年12月25日。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传世广告公司不能保证雪驰公司相关广告的发布,其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合同条款及传世广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记载的内容,现雪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服务合同,并退还其广告费4万元,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传世
嘉业广告有限公司于二○○五年十二月签订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返还原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广告费四万元。
三、被告北京传世嘉业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支付原告河北雪驰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广传世广告公司有
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魏志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