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十字路口50米处,因被害人银XX连续两次截住被告人武文涛公司的拉料车不让通过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武文涛(已判刑)指使七八个拉料司机拿铁锨把将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银延XX部所受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7.3cm、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银延玉头、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
二、聚众斗殴
2009年3月份,黄某控导工程征用了原阳县X乡X村群众的土地,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该村群众多次阻止不让施工方施工,双方发生冲突。200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使工程顺利施工组织一百余人持铁锨把等工具在原阳县X乡X村黄某导控工程施工工地和张双井村群众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致多人受伤。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张XX、兰XX、邓XX、靳XX、张XX、赵XX、宋XX、周XX、师XX、李XX、王XX、郝XX、张XX、朱XX、张XX、孟XX、孟XX、兰XX、孟XX、师XX、周XX、张XX、赵XX、董XX、闫XX、张XX、张XX、吴XX、田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协议书、收条、回避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组织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组织指挥他人殴打被害人银延玉,也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银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8日凌晨2时许,在原阳县X镇X村十字路口50米处,因被害人银XX连续两次截住被告人武文涛公司的拉料车不让通过而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武文涛(已判刑)指使七、八个拉料司机拿铁锨把将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银XX头部所受损伤疤痕累计长度为7.3cm、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银XX头、面部所受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银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赵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银延玉各种经济损失x元。
2009年3月份,黄某控导工程征用了原阳县X乡X村群众的土地,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该村群众多次阻止不让施工方施工,双方发生冲突。
2009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为使工程顺利施工组织一百余人持铁锨把等工具在原阳县X乡X村黄某控导工程施工工地和张双井村群众进行斗殴,在殴斗过程中致多人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XX、张XX、兰XX、邓XX、靳XX、张XX、赵XX、宋XX、周XX、师XX、李XX、王XX、郝XX、张XX、朱XX、张XX、孟XX、孟XX、兰XX、孟XX、师XX、周XX、张XX、赵XX、董XX、闫XX、张XX、张XX、吴XX、田XX等人的证言;诊断说明书、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协议书、收条、回避决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出警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组织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较大,社会影响恶劣,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及聚众斗殴一案中,伙同他人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指挥的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不认罪,在聚众斗殴一案中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吴某某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日2009年11月20日其至2013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