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茜,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玲,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乔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诉称,2005年11月15日,乔某某在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x。乔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7年8月24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9753.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乔某某仍不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乔某某支付上述欠款本息,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乔某某办理了交通银行信用卡,双方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乔某某知悉合同内容。
2、乔某某消费明细表。证明乔某某开卡消费事实和欠款金额。
根据交通银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乔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之后乔某某开卡消费,并出现对信用卡用款不予清偿的行为,截止至2007年8月24日,乔某某拖欠用款本息合计9753.28元。
本院认为:乔某某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签署了领用合约,其与交通银行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有义务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乔某某对于信用卡帐户内的用款,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对债务进行清偿。现交通银行要求乔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做出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某某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的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二角八分,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自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
如果被告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梅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于怀清
二00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