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十元,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09年2月和200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作出(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方谅解,故对其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肖某某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硕
代理审判员马智辉
代理审判员孙轶松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