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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住(略)(籍贯登封市X乡X村X号院)。2004年9月至2008年2月任登封市大金店工会主席。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毕业,住(略)。2006年3月任登封市农业局副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犯贪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被告人梁某某不服,以其没有贪污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孙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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