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单位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律师。
第三人辽阳市某局。
委托代理人石某,系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律师。
原告侯某不服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辽阳市某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朱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2006年7月27日为第三人辽阳市某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属于第三人;2、规划局批件,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为合法建筑;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单位情况。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系辽阳市某局工作人员,于1997年6月与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建设综合服务楼(浴池、食某、招待所等),建筑总面积为770.08平方米,建筑总费用计人民币19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22.7万元,综合服务楼建成后除内部使用外,主要对外经营,后因故停业。由于该楼在建筑过程中缺少相关审批手续,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目前,该建筑物的一楼由原告使用,二、三楼由第三人使用。近期,第三人要求原告搬出所用房屋,原告始知被告已为第三人办理了综合服务楼的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存在下列违法问题:1、被告违背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明知第三人不能提供合法前置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为其下发房屋产权证书。依据相关规定,新建房屋应当在竣工后三个月内申办初始登记,而第三人是在综合服务楼竣工并使用数年后才向被告所属产权部门申办房屋产权。2、市规划局于2001年2月19日同意第三人到产权处办理产权产籍手续出示的书面文书是违法无效的。而被告据此为第三人下发房屋产权证属不负责任。3、被告产权部门经过六年之久的审查,方为第三人下发产权证书。六年中,有关领导及相关审批部门逐步补发各类批件。但是,原始规划定位是无法改变的,故被告只能确认214.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合法的,甚至三层楼中合法的214.7平方米位置都难以准确标出,这正是不以事实为根据的后果。4、相关部门已核准第三人应建附属设施(214.7平方米)用作后勤服务场所,而第三人拟扩建综合服务楼对外经营。由于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筹建综合服务楼,该楼从设计、基建、装修等均由原告负责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先期投入。该楼竣工即成立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担任法人代表。第三人在补办相关手续时隐瞒了与原告的共有关系,而相关部门包括被告忽视此事实为第三人办理了单一产权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下发的辽市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证、房屋调查表、平面定位图,证明侵权事实。
被告辽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下发给第三人的辽市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是依据建设部X号令《城市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并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办照所要求的要件,因此为其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第三人未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申办初始登记,而是在竣工后数年才申请办理。被告认为申请人未在三个月内办理,不等于就丧失申请办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的规划局出具的书面文书是无效的问题,原告的提法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超出规划面积发照的问题,被告请原告仔细对照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与辽阳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设计图纸上的建筑面积就清楚了,被告完全是按规划审批、发照。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辽阳市某局述称,1、原告提出的1997年6月与第三人协议共同出资建设综合服务楼无事实依据。1998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辽阳市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侯某)签署《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建筑施工合同》,双方是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原告所说的共同出资建设项目关系。同日,与侯某签署了《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出租承包协议》。以上两份协议均说明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产权归属明确是辽阳市某局的。2、被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颁发的辽市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人资格,不具有原告资格。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即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以某建筑工程公司为主体。原告对争议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应以民事确权审判为依据,本案的审理,也应以民事确权审判的裁判结论和事实作为依据,原告目前主张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民事裁判的结论。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和三张发票,证明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委托某公司承建,第三人是发包方。2、第三人和某公司的出租承包协议。证明与某公司就争议房屋是承包关系,以上证据均证明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单方,没有共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为第三人颁发了辽市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侯某原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1998年11月25日第三人与辽阳某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侯某)签订了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建筑施工合同及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出租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辽阳市某局附属设施工程由辽阳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承建,附属设施房屋产权全部归某局所有。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在承包期间归承包人侯某,承包期限十年,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侯某于2011年2月21日以被告的发证行为侵犯其共有权益为由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3月24日辽阳市人民政府以辽市行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认定。侯某不服,向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辽市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第三人就该案提出管辖异议,辽阳市X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文圣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现侯某以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其共有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侯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证据,且第三人不承认侯某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侯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侯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先行确认共有权后才具有原告资格,故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某的起诉。
诉讼费50元,退回给侯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