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4年9月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1978年7月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于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王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6月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病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及戴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乘坐李某某驾驶的汽车从郑州来到开封市XX洗浴中心,按事前预谋,戴某某负责用工具将电表外的锁打开,苏某某负责修改电表运转速度,李某某负责开车。由于配电房的电表没有上锁,苏某某直接将电工房内的电表卸下,去掉铅封,使用在计量表内安装继电器的方法,使计量表不能准确计量,达到窃电目的。事后,被告人苏某某得赃款4000元,戴某某分得200元,李某某为此抵偿欠苏某某的债务200元。2010年1月11日,开封市XX洗浴中心窃电行为被开封供电公司电费管理中心发现并报案,经鉴定该洗浴中心窃电价值5000元。
201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李某某乘坐出租车从郑州来到开封市XXX洗浴中心调表。戴某某先将电表箱上的锁打开,苏某某将电表卸下进行改装,当改好正准备安装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将三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X、贾XX、熊XX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检查笔录,用电检查记录,电量损失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抓获证明,价格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戴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苏某某所退非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戴某某、李某某所退非法所得各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被告人戴某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