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漯河市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份,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电工,持有电工作业证书,具备电工资格,因此,原、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从此后原告以路灯安装、维修工作,为使全市X路有光明,出色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各项任务。在工作中任劳任怨,勤勤恳恳,不分昼夜,从未有节假日,但被告明知该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金、人身保险金,但就是拖着不给办。工资每月暂发350元。在工作中原告累病不报销医疗费等,后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解除劳动关系,扣押电工证,不让工作,不发工资,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x元,补交8年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4224元、报销医疗费用、归还电工作业证书。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赵庚喜的证明一份,证明周六、周日未给过工资。
四、漯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出据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工证是自已参与培训,自已投资取得的。
五、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
六、药费单,证明原告看病花费500余元。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其原因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用工有“临时性、短时性”的特点。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3、在经营管理中,被答辩人无权参与答辩人的经营管理。二、答辩人系事业性单位,并没有自主招工的权利。答辩人自身的性质与被答辩人之间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漯河市路灯管理处铁西所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宋某某同志自2008年元月开始在我所提供路灯维修服务,当每天晚上路灯坏后,需要修理时,我们就打电话通知他,接到我们的电话通知后,他也可以来,也可以不来,他如果来干的时候,一般干两个小时,有时也干三个小时,其他时间均有他们自行支配,我们不进行任何干预,处里的规章制度对他们无任何约束力。特此证明,证明人:漯河市路灯管理处铁西所,2010年5月10日”。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
二、漯河市路灯管理处(2004)X号文件,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
三、考勤表证明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系事业单位。
五、2008年1月—2009年12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只能算劳务关系。对证据(二)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以及原告是否通过该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其他组织参与了单位的经营管理,仅原告凭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属于救济行为,因为有此证书可以得到相应的奖励。对证据(三)赵庚喜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贸易区票据和证据(五)CT报告单及证据(六)药费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铁西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铁西所属漯河市路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证明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漯灯字(2004)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不参与考勤,事实上,原告不但参与考勤还因此被罚过款。对证据(三)考勤表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工资表认为原告虽不是单位正式职工,但临时工也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2002年取得了电工资质证书,之后在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下属机构沙北所和铁西所从事路灯安装、维修工作,其报酬由沙北所和铁西所支付。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领取报酬时,宋某某也不需签字,被告的职工名册中也没有宋某某的名字。宋某某也不参与单位的考勤,宋某某诉称参与了单位的考勤,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则证明原告不参与单位的考勤。
漯河市路灯管理处(2004)X号文件规定:单位职工必须参与考勤,考勤制度是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年度考核的组成部分。
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3月15日,原告宋某某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反映的问题不属劳动争议,属劳动违法案件为由,作出了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一)宋某某的劳动报酬是由被告下属单位支付的。宋某某在领取报酬时不签名,说明宋某某的劳动报酬不在被告单位的账务管理范围内。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对宋某某的劳动报酬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宋某某不参加单位的考勤,而被告漯河市路灯管理处(2004)X号文件规定,单位职工必须参与考勤,考勤制度是单位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年度考核的组成部分。说明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宋某某并无约束力,宋某某与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宋某某与漯河市路灯管理处未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是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的一种奖励,但仅凭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且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某某免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琳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