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42岁,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从事酸菜经营业务,被告于2010年6月至8月从我处购买各种酸菜计款39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920元。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日,被告汤某与申光大酒店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光大酒店将酒店的餐饮业一楼湘餐厅、二楼餐厅和包房租赁给被告汤某,租期为三年,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汤某在酒店经营期间,原告陈某为酒店供应酸菜,由收料员张艳凤验收后出具收料单,酒店会计何光明将原告6至8月份收料单汇总后出具了6至8月份酸菜款3920元的领款单。2010年9月15日,酒店的财务总监易曙辉对领款单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汤某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调查酒店员工的笔录、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酒店员工出具并确认的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汤某租赁经营的申光大酒店拖欠原告陈某酸菜款3920元的事实,且被告汤某对原告的诉请未予抗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汤某对其租赁经营的酒店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920元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9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丹